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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李長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號前,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蔣先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以及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3 日,每日應依8,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受有24,000元營業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弘孝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右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我在直行的過程中,巷子再一台車開出來,我就減速急煞,車子就被碰撞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 車(2362-W3 自小客車)由弘孝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右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自述要閃避車輛後,與2 車(312-FX營大客車)由弘孝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左側車道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發生碰撞,1 車左車身損傷;
2 車右前車身損傷,無人飲酒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認被告於閃避路旁車輛時,疏未注意與其左側直行車間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左車身不慎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擦撞,被告顯有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甚明。
且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維修費用11,000元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1,000元,其修復費用項目全為工資而無須折舊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1,000元。
⑵營業損失24,0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約需進廠維修3 日,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8,000元,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
經查,觀諸估價單記載「前面版鈑修及烤漆維修天數3天工作天完成」等語,此有估價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維修之工作天數為3天,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大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系爭車輛營業每日所得每日約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修車所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為有理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7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1,000元,以及營業損失24,000元,以上合計35,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7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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