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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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齊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政偉
被 告 弘旺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孫弘軒
訴訟代理人 林全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委請被告重鋪原告之辦公室水泥地板(下稱系爭水泥地板),然完工後尚未使用前,甚至無任何觸碰,原告之人員亦無誤踩或故意破壞之情形,系爭水泥地板竟逕行碎裂。

而被告曾擔保系爭水泥地板之品質為「走路都不會碎裂」之程度,但系爭水泥地板並未具有其擔保之品質,甚至未具有一般品質,係屬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則原告另請廠商評估系爭水泥地板無法修補,僅能拆除重鋪,重鋪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重鋪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系爭水泥地板之現場時,有看到該水泥地板原本係放置機器且有油漬,遂以專業立場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之員工,系爭水泥地板之油漬處需以電動打石機將油漬完全打除後,始施作系爭水泥地板,方會牢固,但該原告現場負責之員工表示,公司並未編列打石清除之預算,因此要求被告依原本約定之工法施作即可,故鋪設在油漬處之系爭水泥地板未牢固之工程瑕疵,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施作系爭水泥地板有無瑕疵?若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所施作系爭水泥地板有無瑕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承攬系爭水泥地板,系爭水泥地板業已完工,惟被告在油漬處鋪設系爭水泥地板,致系爭水泥地板碎裂,原告另請廠商評估系爭水泥地板重鋪費用為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等件附卷可稽,兩造對於被告在油漬處鋪設系爭水泥地板,致系爭水泥地板碎裂之事實亦無爭執,是被告所施作系爭水泥地板確有瑕疵存在乙節,首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若干?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所施作系爭水泥地板確有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施工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地板之油漬處需以電動打石機將油漬完全打除後,始施作系爭水泥地板,方會牢固,但該原告現場負責之員工表示,公司並未編列打石清除之預算,因此要求被告依原本約定之工法施作即可,故鋪設在油漬處之系爭水泥地板未牢固之工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而關於系爭水泥地板於107年3月23日施作情形,證人蔡宗翰於107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現場施作之師傅有將地板有油漬的情形向原告回報,但當時伊在下料,所以不清楚師傅是向哪一位回報等語(本院卷第47 頁背面);

又證人蔡秀端於107年12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之施工師傅並未提到現場地板有油漬處需先打除,且表示系爭水泥地板不用先整地,另伊亦未曾與被告之施工師傅談到工程費用預算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是以,證人蔡宗翰、蔡秀端之證詞實無從看出原告有不願意將系爭水泥地板之油漬處打除始施作之情形。

再衡諸常情,被告為專業之承攬工程業者,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直接在在油漬處鋪設系爭水泥地板會有地板不牢固之瑕疵,原告要有執意在油漬處鋪設系爭水泥地板,進而支出工程款換得無法使用之系爭水泥地板之理?況被告既然為專業之承攬業者,若明知在油漬處鋪設系爭水泥地板,將有地板不牢固之瑕疵,卻仍為之,被告就系爭水泥地板之瑕疵,自不得以無可歸責等語卸責。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水泥地板之重鋪費用為13,000元,有估價單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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