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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莊秀琴
被 告 呂健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招攬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共乘飛機至香港,並受「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且將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
集團成員於同年4 月26日前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黃哲」之香港男子,取得原告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97,200元至上開帳戶。
嗣因原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7號),嗣經鈞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被告有期徒4月(現上訴中)。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17 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小馬」所屬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之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利息之請,求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00元及自107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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