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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蔡建緯
兼法定代理 陳靜慧
人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庭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5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建緯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5年9月05日17時4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錦源所有,並由黃美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365元,包括工資24,835元、零件53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0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4,935元。
被告蔡建緯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靜慧及蔡庭光依法自應與蔡建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35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蔡建緯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有意見,依照當時碰撞的情形,原告保車損害應不至於如此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駕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建緯有過失之事實,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審之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5,365元,包括工資24,835元、零件53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00元,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為24,935元,有修車估價單為憑。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依照當時碰撞的情形,原告保車損害應不至於如此嚴重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比對原告所庭呈系爭車輛修復前之照片、修車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損部位是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部位,則原告以烤漆、鈑金等方式修復,其修復方式應為適當,本院亦已就其更換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足認原告減縮後所為請求24,935元應屬合理必要,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依照當時碰撞的情形,原告保車損害應不至於如此嚴重云云,應不可採。
而承前述,可知被告蔡建緯係因騎乘腳踏自行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肇事,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
又被告蔡建緯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陳靜慧及蔡庭光依法自應與蔡建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935元,以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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