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33,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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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江永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8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3,998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五權八街口時,因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羅淑芬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15,154元,其中工資2,546元,塗裝11,012元,零件1,596元,經折舊後金額為440元,零件加計工資之折舊後金額為13,998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且伊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被告則認為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辯解。

職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有擦撞之痕跡,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於美村路與五權八街轉角的機車店正要騎出去往五權八街方向直行,對方從我的左側開過來要右轉美村路,我的左前車頭與對方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輔以羅淑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沿五權八街,由五權西四街往五權西五街方向直行至美村路口右轉往五權七街,我剛右轉到一半時,轉角機車行內一台機車突然騎出來,我的右側車身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參以系爭車輛受損處在右側車身,被告機車則係在左前車頭等車損狀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屬在車道中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機車則係自機車行起駛欲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被告自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淑芬駕車要右轉進入美村路時,對被告何時欲起駛尚無從預見而為防範,即無肇事因素,應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參以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江永樹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為肇事原因、羅淑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同,是以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淑芬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154元,其中零件為1,596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3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5年12月23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9月又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546元、塗裝11,012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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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6×0.369=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6-589=1,007
第2年折舊值 1,007×0.369=3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7-372=635
第3年折舊值 635×0.369×(10/12)=19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19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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