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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唐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44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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