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51,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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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蕭淳陽
被 告 王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72元,及其中新臺幣74,319元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72元,及其中新臺幣74,319元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72元,及其中新臺幣74,319元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

(中簡卷第1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於106年9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本金74,319元、期前利息3,153元(以上合計為77,472元)及違約金600元,及前開本金74,319元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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