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84,201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唐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48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106 年12月1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59,356元  │8%     │自107年4月27日起至│
│62,053元  ├─────┼────┤清償日止          │
│          │1,929元   │8.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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