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9,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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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9號
原 告 張家瑜
法定代理人 謝宛秀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寓翔
被 告 許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即新臺幣捌拾元,其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建中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00元,原告並支出醫藥費用83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10,93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被撞暈了,什麼都不知道,伊係被撞,為何還要伊賠償。

伊並沒有闖越紅燈,伊於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中之所以承認闖紅燈,係因原告以威脅口氣,很兇的對伊說你確定你沒有闖紅燈嗎?伊很害怕,所以才說伊闖紅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建中街口時,與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100元,原告並支出醫藥費用8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估價單、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致,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6 年9 月10日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載:「原告:. . . 但是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負擔這些,那你憑什麼要闖紅燈,你知道你造成我多少困擾嗎?我腳去縫了三針欸,然後我新生的東西也都不能用,開學還要延後兩天才能去」、「被告:不好意思啦,因為那天,呃我確實闖了那個紅燈,我真的很抱歉,但是我後來有發現. . .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應可採信。

被告雖指稱其係受原告恐嚇因畏懼始承認闖紅燈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指稱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其語出恐嚇之:「好,那所以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及「可能機車的部分就是要你來負擔嗎?我的機車部分」等用語,核僅係原告將被告後續應負之法律責任明確告知而已,尚難認屬恫嚇之詞;

況縱使原告於上開對話中之語氣不佳,但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他人闖越紅燈撞及致人傷車損,卻又始終未能獲得對方善意回應解決方案之情形下,實難期仍能和言悅色與該人對話以商談解決之道,是以亦難因原告語氣不佳即認原告係對被告為恐嚇行為。

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

又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83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訴外人張雅涵而非原告乙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即未受有損害。

則其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100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8 即8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92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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