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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芬
被 告 楊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出生,於未成年時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與原告簽立訂購單,向原告購買台灣艾瑪精選繪本(含繪本十二,導讀一,CD十二,收納盒一)書乙套、旅之繪本(含繪本八本,CD八片,導賞手冊一本)書乙套、新五大獎經典繪本(含繪本三十本,導圖手冊一本)書乙套、知識的根源(含書十五本)-F書乙套、新五大獎經典繪本明信片組書乙套、迪士尼的文創世界(含套書三本)書乙套(下稱系爭書籍),並約定自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分二十九期付價方式,應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迄全部價金付清為止。
系爭書籍業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
詎被告自一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第十二期款,不依約繳納,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規定,請求全部價金餘款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元。
被告簽約當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原告已聯絡其法定代理人,並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且被告成年後亦陸續繳款,當時被告是大學生,訂購之後要送達書籍時有向被告確認,才會將書籍送到被告收件地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0七年八月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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