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498,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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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阮氏弦
被 告 潘台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騎樓,見原告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發生口角爭執,認為原告無理取鬧,竟對原告告知:「我懂你媽的B 啦! 你錄音,我打你的B ㄤ啦! 他媽老子我被關了5 、6 趟還怕你的雞巴啊」、「你錄音趕快,我肏你的B ,你趕快錄」、「我也不認識他(指房東)啦! 但聽妳在講話偵妳他媽的B 生的,沒王法啦」等謾罵話語,公然侮辱原告。

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法,公然侮辱原告,已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遭受損害,造成原告心理上之痛苦及難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伊與原告不認識,伊係路見不平,而事情已經造成,兩造也協調兩次,伊也有跟原告道歉,要包紅包給原告,但原告一直吵,不願給伊解釋的機會,要求伊給付5 萬元,伊亦係靠救濟生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騎樓,見原告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發生口角爭執,認為原告無理取鬧,竟對原告告知:「我懂你媽的B 啦! 你錄音,我打你的B ㄤ啦! 他媽老子我被關了5 、6 趟還怕你的雞巴啊」、「你錄音趕快,我肏你的B ,你趕快錄」、「我也不認識他(指房東)啦! 但聽妳在講話偵妳他媽的B 生的,沒王法啦」等謾罵話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96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越南籍外籍配偶,已離婚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女兒,為低收入戶,106 年度薪資所得額為19,5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為榮民,目前洗腎中,無業,靠社會救濟生活,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北區錦南街42號1 樓之騎樓,對原告謾罵以:「我懂你媽的B 啦! 你錄音,我打你的B ㄤ啦! 他媽老子我被關了5 、6 趟還怕你的雞巴啊」、「你錄音趕快,我肏你的B ,你趕快錄」、「我也不認識他(指房東)啦! 但聽妳在講話偵妳他媽的B 生的,沒王法啦」等話語,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之人格及名譽,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且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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