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1,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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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李金福
訴訟代理人 廖堂煥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王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福新台幣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台中市○○區○○路○○巷00弄000 號「東洋燃料有限公司」(下稱東洋燃料公司)之員工,擔任搬運瓦斯工作,原告李佳靜係該公司會計人員。

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日下午3時許,載運瓦斯桶返回東洋燃料公司,未依原告李佳靜要求立即過磅瓦斯桶之存氣,原告李佳靜乃以電話告知公司負責人,被告隨後遭負責人在電話中責罵。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持公司車內維修專用之小鐵鎚,前往原告李金福所有,並由原告李佳靜使用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車牌號碼(下同)3517-US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續敲擊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及右前車門,致令該後視鏡斷裂不堪使用及前揭車門靠近右側後視鏡處之板金受有凹損,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漆面及部分損壞,共計支付修理費新台幣(下同)9,000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李金福。

又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係與原告李佳靜爭執後為之,恐嚇意味濃厚,具有挑釁、恐嚇故意,使原告李佳靜心生畏怖並憂慮自身安危,致原告李佳靜無法正常工作而停職1 個月餘,且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精神受有痛苦,故原告李佳靜應得請求醫藥費用1,220元、薪資損害29,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280元,合計91,000元。

案經鈞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

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李金福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侵害原告李佳靜之身體、健康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福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佳靜9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金福主張之上開被告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李金福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本件原告李金福所有上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故意之毀損行為而致受損,既如前述,是被告之行為原告李金福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李金福所有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計 9,000元(含零件費用4,990元及工資費用4,010元)之事實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419號偵查卷第19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參酌上開偵查卷附原告李金福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基本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至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6年7月2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2年8個月又1日,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李金福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9元【計算方式:4,990×(1-9/10)=49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509元(計算方式:4,010+499=4,509)。

是原告李文福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尚屬無據。

(四)至原告李佳靜主張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具有挑釁、恐嚇故意,使其心生畏怖並憂慮自身安危,致無法正常工作,且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精神受有痛苦,雖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惟觀諸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難由被告上開之行為,即遽為被告恐嚇有原告李佳靜之行為。

難認被告存有侵害原告李佳靜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縱認原告李佳靜所主張停職1 個月餘,且須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精神受有痛苦屬實,亦與被告之行為無涉,亦即被告並無對原告李佳靜有侵害行為。

則原告李佳靜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220元、薪資損害2萬9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0280元,合計9萬1000元,於法尚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金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509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李金福請求被告給付4,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李文福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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