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2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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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玥如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即新臺幣320 元,餘新臺幣6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9日、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3日、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28日,先後向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 元、2,500 元、200 元、5,000 元、8,000 元、4,000 元,嗣於107 年1 月2 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 元、3,000 元、3,000 元,再於107 年1 月15日及107 年1 月3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 元、3,000 元,總計借款金額為37,200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給付自借款翌日即107 年2 月1 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00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7 年1 月15日及107 年1 月3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5,000 元、3,000 元;

至於其他原告所稱各筆借款,伊僅有拿到106 年11月18日之該筆1,500 元借款及106 年11月19日之該筆2,500 元借款,其餘各筆借款伊則均未拿到錢,且106 年12月27、28日伊均在彰化,不在臺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37,200元,惟除被告自認於106 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 元、於106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 元、於107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 元及於107 年1 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 元,並確實取得此部分借款共計12,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應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被告既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並取得其餘各筆款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其餘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3日、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2 日之各筆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0 元、於106 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5,000 元、於106 年12月27日向其借款8,000 元、於107 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4,000 元、於107 年1月2 日向其借款2,000 元、3,000 元、3,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為證,惟查:⒈依兩造於106 年12月18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在等我一下」、「五十分到」,原告則回應:「我到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此等對話內容,實不足為被告有於106 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 元,並取得該筆借款之判斷。

⒉依兩造於106 年12月21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後天借我三千」、「我要用」等語;

於106 年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為原告稱:「忙到一個段落了,你幾點到?」,被告稱:「六點」、「到」等語;

於106 年12月26日之對話內容為原告稱:「那天不是給你5000」、「你沒繳電話費嗎」,被告稱:「還沒去繳頭就在痛了」,原告稱:「是喔」,被告稱:「然後就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揭對話內容,雖足認被告確曾於106 年12月21日向原告表示後天即106 年12月23日要借款3,000 元,但嗣後被告是否確實於106年12月23日取得該筆3,000 元借款,尚難僅憑上開對話即為判斷。

又原告固曾於106 年12月26日向被告表示「那天不是給你5000」等語,但該5,000 元是否即為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所稱後天要借貸之3,000 元,以及交付之日期是否為106 年12月23日,實亦無從徒憑前揭對話內容即為判斷。

⒊依兩造於106 年12月26日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稱:「住院錢夠嗎」,被告稱:「我後天出來」、「要七千」等語;

於106 年12月27日之對話內容所示:「我要出發了」、「準備一下」,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僅足認被告曾於原告詢問其住院費用是否足夠時,告知出院要7,000 元,以及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有出發前往醫院之情,但亦難憑此即為被告有於106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貸8,000 元,並確實取得該款項之判斷。

⒋依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稱:「妳先借我4 千好了」、「四千就夠了」,原告稱:「那你幾點會到」,被告稱:「八點半」,原告稱:「你到了再打給我」,被告稱:「好」、「記得開車」等語,然後被告撥打電話13秒等情,固足認被告有於106 年12月28日向原告表達借款4,000 元之意,且原告亦表同意,但被告事後有無於當日取得該筆借款,實尚無從依該等對話內容即為判斷。

⒌又依兩造於107 年1 月2 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上午8時58分稱:「借我兩千我要回診」,原告稱:「哪時」,被告稱:「晚上」、「我等等過去」,並撥打電話41秒,之後同日上午9 時58分原告稱:「出發了嗎」,被告稱:「嗯」、「10點40到」等語,雖足認被告有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58分向原告表達借款2,000 元之意,並於同日上午出發前往找尋原告,但僅依該對話內容,亦不足以為原告確已交付被告該2,000 元借款之判斷。

⒍又依兩造於107 年1 月2 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上午11時37分稱:「妳在借我三千」,原告於同日下午12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告41秒,被告又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稱:「我等等過去找你」,並撥打電話予原告1 分08秒,固堪認被告有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37分向原告表達借款3,000 元之意,並於同日下午出發前往找尋原告,但僅依該對話內容,實亦不足為原告業已交付被告該3,000元借款之判斷。

⒎再依兩造於107 年1 月2 日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下午2時31分稱:「看醫生」、「住院」,原告稱:「8000+2000+2000 」、「26200 」,被告稱:「好」,原告稱:「3000預計可以撐到什麼時候」,被告稱:「不知道」,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稱:「再半小時就回去了」、「你如果趕時間,看要不要提早」,被告稱:「好」、「我4 點到」,原告稱:「好」,被告稱:「小七等我」等語,雖足認兩造應有於107 年1 月2 日當日下午4 時許見面,然實尚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即為被告有於當日下午4 時許向原告借款3,000元,並確實取得該筆借款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實尚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雖主張兩造有於106 年12月18日借款200 元、於106 年12月23日借款5,000 元、於106 年12月27日借款8,000 元、於107 年12月28日借款4,000 元、於107 年1 月2 日借款2,000 元、3,000 元、3,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債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未能充足舉證,自不能認兩造間有前揭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23日、106 年12月27日、106 年12月28日及107 年1 月2日之各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0元,尚屬有據;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雖有上開12,000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3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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