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2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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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凃志旻
被 告 楊鈺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欲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轉出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帳號內,但於操作匯款程序時,不慎誤將前開金額轉入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萬二千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存交易明細表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前開時間欲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轉出四萬二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26540261794帳號內,但於操作匯款程序時,不慎誤將前開金額轉入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帳號內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存交易明細表為證,復有本院依聲請調得之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2○○○○○○○○00開戶資料及提存交易明細表各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四萬二千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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