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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美麗
被 告 謝秉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松竹路7-11匯款被騙,只想把被被告騙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歸還,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帳戶遺失,我也有報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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