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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吳佳郁
被 告 吳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趁原告在搬家而大門未關之際,未得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10樓之4之租屋處內(下稱系爭租屋處),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非無故侵入住宅,系爭租屋處係其所有出租予原告,兩造租約本至102年6月30日即到期,其後原告繳納租金,其仍有收取,但原告之水電費均遲繳,且最後1次繳納租金為106年5月,另有留2個月之押金,106年7月15日其係進入系爭租屋處離大門約2至3步之玄關處,原告看到即衝至玄關處要其出去,不到1分鐘其即退出去房屋外,其當日係要查看系爭租屋處之地板,因為原告將地板燒壞了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被告辯稱原告前就本件同一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認被告辯稱其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當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無故侵入住宅即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云云,委無依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雖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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