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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張嘉銀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2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業路508 巷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含黑色公事包,內有鑰匙、遙控器、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灰白色後背包,內有其子張仕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400 元)。
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遭竊之現金16,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55元,及系爭車輛原廠鑰匙10,000元,共計6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稱:被害人所要求金額過高,且部分甚不合理,實無到庭協商之必要,只是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懇請鈞院諭知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6 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業路508 巷口,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打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財物(含黑色公事包,內有鑰匙、遙控器、現金16,000元及灰白色後背包,內有其子張仕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現金400 元)。
而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⒈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遭竊之黑色公事包內現金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16,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以前揭用螺絲起子1 支打破原告所有之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而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6,155元,其中零件費用26,855元、工資費用9,300 元,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3 月,迄遭竊毀損時即106 年12月30日,已使用7 年10個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686 元(計算式:26,855×0.1 =2,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9,300 元,總計為11,986元(計算式:2,686 +9,300 =11,986)。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9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竊,另受有系爭車輛原廠鑰匙1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認此部分無相關資料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原廠鑰匙10,000元之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27,986元(16,000+11,986=27,98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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