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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羅怡綉
被 告 陳重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外側車道左轉往國中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與大元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左轉,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致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士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按業經林士然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元(其中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烤漆、鈑金費用一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七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六000一0八七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一0七年二月一日中市交裁管字第一0六0一0六七一八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被告轉過來後,原告一直往旁邊偏,一直在閃被告,原告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後方。
貳、被告則略以: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方向是錯的。
鑑定報告對於被告有利之部分未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大里橋機車及汽車同等紅燈,機車要先行十秒,大概會比汽車多出八十公尺。
覆議結果針對被告提出的均未答覆。
被告未違規左轉,是在外線,要切入內線車道時有回頭看,沒有車子才左轉,被告是車後被撞。
被告轉彎,機車是斜的,才會是撞左後方,被告是被撞到,往前滑行倒下來。
大里橋是特殊地理環境,機車要先行十秒,至少與原告有距離七十至八十公尺,兩造撞擊點應該是沒有超過二秒。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補充資料表所載無行車監視器沒有意見。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可能那麼貴。
若要修理,應該事先通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路標者,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行兩段式左轉,惟竟未依規定而逕行自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致撞擊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原告車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不當逕行左轉所致,原告依規定於內側車道直行,自無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意見「B陳重府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直行右轉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A羅怡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背面)。
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台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本院綜合前情,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所致,原告依規定直行,應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六萬四千七百元(其中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烤漆、鈑金費用一萬一千元、零件費用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有名彬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參本院卷第九頁),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1750×1/10=31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烤漆及鈑金費用一萬一千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3175+21950+11000=3612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000×36125/64700=5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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