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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55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用中華銀行所發行之麥克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迄至民國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997元(其中本金為39,984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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