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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毛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憶文於民國97年3月11日前因誤信訴外人戴小愉可投資金融賺取利息,因陷於錯誤,而依戴小愉之指示,將所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匯款至毫不相識之戴小愉所指合夥人即被告向臺中西屯郵局所申設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內(下稱被告系爭帳戶),其後方知遭受戴小愉之詐騙,張憶文並已對戴小愉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67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因張憶文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23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歸還上開5萬元款項;
並請求傳喚張憶文及戴小愉為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張憶文互不相識,亦非戴小愉之合夥人,其當時為三洋當鋪之負責人,戴小愉前則曾出具名片向其表示為黛蔻spa生活館之店長,而於96年9月13日向其所經營之當鋪以汽車融資貸款9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7年11月18日,系爭帳戶內之該筆5萬元款項則係戴小愉向其表示作為部分償還上開貸款所用者,其不知戴小愉與張憶文間究為何種關係,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憶文於97年3月11日前,因戴小愉向伊表示可投資金融賺取利息,遂依戴小愉之指示,將所有5萬元款項匯款至毫不相識之被告系爭帳戶內,用以投資戴小愉所指之金融獲利,然其後張憶文因認戴小愉對伊詐騙,而對戴小愉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他字第674號詐欺案件(下稱107年度他字第674號案件)偵查中;
又張憶文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已於107年4月23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度他字第674號案件刑事傳票(被告為戴小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其上載明依戴小愉指示)及債權讓渡協議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郵局調取系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存卷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則張憶文匯款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乃係出於張憶文與戴小愉間上開合意投資金融獲利之法律關係,或張憶文遭戴小愉詐騙投資而依戴小愉指示匯款用以交予戴小愉投資之受騙款項甚明。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筆5萬元款項予原告,再自行向戴小愉催討其上開融資款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為辯。
首以,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雖未曾依法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之同時已檢附債權讓渡協議書為證,且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寄送本件起訴狀繕本(含上開書證)予被告收執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已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先予說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受領人受領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如消費借款等)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5萬元款項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而查,被告辯稱其與張憶文互不相識,其當時為三洋當鋪之負責人,戴小愉前則曾出具名片向其表示為黛蔻spa生活館之店長,而於96年9月13日向其所經營之當鋪以汽車融資貸款9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7年11月18日,系爭帳戶內之該筆5萬元款項則係戴小愉向其表示作為部分償還上開貸款所用者,其不知戴小愉與張憶文間究為何種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戴小愉之名片、三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戴小愉之當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辯稱上情,當屬有據。
又原告雖主張戴小愉指示張憶文匯款時,曾向張憶文表示被告為合夥人等情,然被告則否認其為戴小愉之合夥人,且辯稱上情;
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未曾與戴小愉有何共同詐騙之情,且對於被告所提上開融資當票等及表示該筆5萬元款項係戴小愉對被告所為還款等情亦不予爭執,足認被告顯非戴小愉涉及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與否之共犯或幫助犯,而被告系爭帳戶內所得系爭5萬元款項則係戴小愉用以清償對被告欠款之還款款項,被告並非無償、惡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筆款項,至甚明確。
承此,原告就系爭5萬元款項之交付原因事實,既業已迭次明確主張係基於債權讓與張憶文與戴小愉間上開投資金融獲利之法律關係(或為合夥或投資,抑或遭詐騙)而來,則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述,原告既係本於債權讓與張憶文上開投資或遭戴小愉詐騙投資金融獲利之法律關係,而由張憶文將5萬元款項以戴小愉指定給付被告系爭帳戶之方式交予戴小愉作為投資之用,則不論原告主張張憶文係遭詐騙方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是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受讓張憶文所為上開5萬元之給付既未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投資等,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從徒以張憶文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被告不否認兩造或其與張憶文間並無任何借貸等關係,據而反面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互不相識而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被告即屬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當嫌無據。
此外,原告復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未盡伊舉證之責任,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仍聲請通知證人張憶文及戴小愉2人到庭證明其等間涉及上開投資金融獲利而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當均認顯無必要,是不予通知其等到庭為證,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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