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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被 告 許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 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利息(約定事項第3條)。
惟被告至93年12月1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萬2169元(含本金6萬 5718元、未收利息9,141元、遲延利息7,310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3年1月1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69元及其中6萬5718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是原告既係受讓取得大眾銀行之債權,則本於債之同一性,自不能大於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169元及其中6萬5718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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