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91,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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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黃良俊
被 告 李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58,665元未付,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87,189元未付,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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