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59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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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56元,及其中新臺幣71,279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3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嗣被告於95年6月16日最後繳3,472元後即未再清償帳款,且已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迄至96年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1,279元,利息8,377元及違約金3,600元(合計83,256元),另積欠上開本金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56元,及其中新臺幣71,279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其請求之本金71,279元、利息8,377元及前開本金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9.99,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利息外,尚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違約金,茲審酌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高額利息為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4.99%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兩造雖約定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上限,然原告本件竟請求違約金逾三期,且縱係三期合計金額仍屬過高,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856元(計算式:即本金71279+利息8377+違約金1200=80856),及其中新臺幣71,279元自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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