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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廖克淙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15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9 月23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5,088元、循環利息1,231 元及其他費用1,933 元,共計68,252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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