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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廖秋景即萬全汽車電機行
被 告 捷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謹合即游秋瑩
被 告 游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敏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至被告捷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納公司),將捷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回原告電機行修理及保養,修理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被告捷納公司迄今未給付。
又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游敏志,原告至被告捷納公司欲收取系爭費用時,被告游敏志亦表示會給付原告,惟系爭費用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
爰依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捷納公司、游敏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為其所修理及保養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並為原告所修理及保養,系爭費用迄未給付等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自被告捷納公司駛回並予修理保養後,再由原告將之駛回被告捷納公司,是與原告成立修車契約者應為被告捷納公司。
被告捷納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修車費用尚未給付之事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游敏志部分,原告固主張其為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捷納公司之負責人為游謹合即游秋瑩,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再系爭車輛為被告捷納公司所有,且與原告成立系爭車輛修理契約者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被告游敏志,已如前述,縱或被告捷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游敏志,就系爭費用應負清償責任者仍為被告捷納公司,而非實際負責人游敏志。
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敏志應給付系爭費用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捷納公司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捷納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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