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0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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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0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 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1%計付利息(約定條款第14、15、22條)。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6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3萬7884元、利息8,635元,以上合計4萬6519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玆因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96年6 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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