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10,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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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廖心慧即方廖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被告得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經原債權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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