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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蔡典蓉即蔡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2941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本件債權前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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