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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哲賢
被 告 張聿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4日在原告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艾爾巴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賣一支三星型號A7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予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
然該手機嗣後為警查獲係被告竊取,而遭警扣押,以致原告損失該手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販賣贓物予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將系爭手機販賣予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來源合法切結書可佐(本院卷第4頁),則購入屬贓物之系爭手機之人係訴外人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倘購入該系爭手機確實受有損害,該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顯係訴外人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再原告與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亦有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記表可佐,縱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係原告一人出資之公司,且原告係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仍無礙二者係不同權利主體之事實,是倘因購入贓物而受有損害,該受有損害之人仍係訴外人艾爾巴通訊有限公司,本件既非原告之財產權或所有權受損,且原告並未提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法律依據或其有受讓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證明,自不得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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