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召集訴外人即被告三
- (二)備位之訴:倘若本院認為系爭互助會不成立或無效,被告
- (三)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後,被告三人已於105年12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
-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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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蔡永隆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唐梓淇
被 告 王洋鈞
羅玉美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召集訴外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王熙琦及其他人員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下稱系爭互助會)。
系爭互助會第2期由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年11月7日得標,取得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之會款,故被繼承人王熙琦須每期繳納10,000元予原告。
嗣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三人乃於105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因被繼承人王熙琦死後留下200,000元之會款債務未還,被告三人遂於106年2、3月間繳交3期會款30,000元,其後亦有陸續繳交7期會款70,000元,共已繳交10期會款100,000元,仍有100,000元會款未還。
詎料被告三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竟明知被繼承人王熙琦有欠原告會款債務200,000元,卻未在遺產清冊上記載此筆債務,致原告無從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該債權,而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
另被告羅玉美有於106年1月4日領取被繼承人王熙琦之老年給付1,388,930元、於106年1月5日領取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退休金給付562,677元、於106年4月13日領取補發之退休金差額9,188元,合計領取1,960,795元之給付,卻未在遺產清冊上據實記載上開遺產,而有隱匿遺產之情事。
嗣因原告為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須與得標會員就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遂以會首之身分代被告三人清償剩餘之100,000元會款。
茲因被告三人有上開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第1、2款規定,渠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原告於代被告三人清償剩餘會款100,000元完畢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得向被告三人求償,爰依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備位之訴:倘若本院認為系爭互助會不成立或無效,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後已承認本件會款債務,卻拒絕繳清,原告為本人(即被告三人)之意思,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而為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原告墊繳之會款100,000元。
退步言之,被告三人之合會債務100,000元,原告代為清償致被告三人之該債務歸於消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之。
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後,被告三人已於105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自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王熙琦之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茲被繼承人王熙琦並無留下任何積極財產,故被告三人對於剩餘之會款債務100,000元自毋庸負清償責任。
又被告三人當初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被繼承人王熙琦有欠原告會款債務,自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
且被告羅玉美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老年給付1,388,930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領取之退休金562,677元、9,188元,性質上均係被告三人依法享有之權利,並非被繼承人王熙琦之遺產,被告三人自無隱匿遺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熙琦及其他人員前於105年10月7日成立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第2期由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年11月7日得標,取得182,000元之會款,故被繼承人王熙琦須每期繳納10,000元予原告,嗣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三人乃於105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但當時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王熙琦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200,000元,亦未記載被告羅玉美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給付共1,960,795元,惟被告三人對於該200,000元會款債務,有於106年2、3月間繳交3期會款30,000元,其後亦有陸續繳交7期會款70,000元,共已繳交10期會款100,000元,仍有100,000元會款未還,其後原告係以會首之身分代繳該剩餘之100,000元會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員清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2─54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陳報遺產清冊時,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王熙琦積欠原告之會款債務及被告羅玉美可得領取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給付,乃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故渠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並先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三人應償還其所代繳之剩餘會款10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09條之9、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王熙琦於105年12月6日死亡後,被告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其生前之權利、義務,故亦一併繼承被繼承人王熙琦積欠原告之200,000元會款債務,茲渠等自106年2、3月起陸續清償100,000元後,原告復以會首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代繳剩餘之100,000元會款,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承受此一債權,應無疑義。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即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所稱之「限定繼承」。
依該規定所示,本件被告三人雖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王熙琦之會款債務,但渠等僅在繼承所得遺產內負清償責任;
查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三人得否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示之限定繼承利益?若屬肯定,被告三人即毋庸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王熙琦遺留之會款債務。
2、被告三人有無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之適用? (1)按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參酌民法第1163條之修法理由第2點:「二、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
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
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可知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所適用之情形,僅以繼承人「完全」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為限;
反面言之,倘若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無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之適用。
至於繼承人所陳報法院之遺產清冊,其記載如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則屬另一問題,兩者不容混為一談。
(3)本件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王熙琦死亡後,有於105年12月26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為憑,則被告三人在本件顯無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規定之適用。
3、被告三人開具遺產清冊時,是否構成「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1)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民法第1163條第1、2款固有明文。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
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參照)。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可知,倘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後,繼承人即確定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利害關係人不得再事爭執。
(2)關於本件之主要爭點:被告三人開具遺產清冊時,未記載被繼承人王熙琦之會款債務200,000元,是否構成「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另未記載被告羅玉美可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及退休金給付共1,960,795元,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業據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裁定被告三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87號詳述理由後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詳述理由後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為憑。
依上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被告三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既經本院駁回確定,被告三人即確定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否則,倘若認為原告就上開爭點得於本件訴訟中再事爭執,本院亦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則本院上開107年度家聲字第87號及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事件所踐行之所有程序,豈非均為司法資源之浪費?殊非事理之平。
4、據上,被告三人仍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利益,故僅在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王熙琦之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茲被告三人並無任何繼承所得遺產,渠等自得拒絕清償被繼承人王熙琦遺留之剩餘會款債務100,000元。
故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於法無據。
5、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本院自應繼續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有無理由? 1、無因管理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債務本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以會首兼連帶債務人之身分清償被繼承人王熙琦所遺之剩餘會款100,000元,是否符合「並無義務」之要件?已有疑慮。
再被告三人並無任何繼承所得遺產,基於限定繼承之利益,對該剩餘會款債務100,000元本不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代渠等繳納,亦難認係「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所墊繳之100,000元會款,難認有理。
2、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三人並無任何繼承所得遺產,基於限定繼承之利益,對於被繼承人王熙琦之剩餘會款債務100,000元本不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縱代渠等繳納,亦未因此而使被告三人受有任何責任免除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所墊繳之100,000元會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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