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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紀建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王榮堂
王簡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測量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一0之00三0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長五十二公分、寬二十二公分、高一八一公分之圍牆拆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補字卷第六頁);
嗣因被告已將前開圍牆拆除,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追加不當得利,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請求,因圍牆已拆除,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元,原告請求金額既減為五百二十一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故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兩造就該部分亦無意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於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地號00一0之00三0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長五十二公分、寬二十二公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圍牆已於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拆除。
惟被告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達一年三個月又十天。
又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四分之三十,被告持分各為三十四分之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千七百零六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系爭圍牆占用土地之一年租金應為四百七十點六元,三個月租金為一百零八點二元,十日租金約為十二點六元,合計一年三個月又十日之租金為五百二十一點七元(零點七元部分原告捨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元。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一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對於系爭圍牆為渠等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建造,嗣於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拆除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圍牆是防盜用的,原告沒有資格請求不當得利。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於一0六年一月二日建造系爭圍牆,嗣系爭圍牆於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拆除,無權占用一年三個月又十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以及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明,有本院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以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山土測字第0三一六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本件被告建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應屬有據。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在一0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零六元,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參補字卷第十一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以及被告建造系爭圍牆利用土地之情形等情以觀,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為相當。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自一0六年一月二日建造系爭圍牆,至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系爭圍牆拆除,無權占用一年三個月又十天之不當得利為八十二元【計算式:(7306元/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306元/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0.08×3/12)+(7306元/平方公尺×0.11平方公尺×0.08÷12÷30×10)=82】。
而系爭土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四分之三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二元(計算式:82×30/34=72)。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五千二百二十五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七百二十二元(5225×72/521=72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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