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5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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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令斌
被 告 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裕
訴訟代理人 許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在被告處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號妨害電腦使用糾紛成立107年度刑調字第0073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調解書內載有原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之故,原告遭不明身分人士兩次以電話向原告施以恐嚇及謾罵,致原告不堪其擾,心生畏懼。

被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被告調解書之製作係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記載事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所陳有兩次遭不明身分人士以電話向原告施以恐嚇及謾罵等語,均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調解書內記載原告年籍、身分證字號,係基於執行鄉鎮市調解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原告資料,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足採信。

況原告僅於起訴狀陳稱:「有兩次不明身分人士以電話向告發人(即原告)施以恐嚇及漫(謾)等語」,並未證明該身分人士係由被告處取得原告資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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