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6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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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蒲朝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6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新光銀行核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7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已到期利息21,372元、違約金2,134 元、費用400 元,共計72,906元未為清償。

嗣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伊因家庭變故及開刀,所以欠錢,目前經濟能力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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