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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乃月
被 告 陳正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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