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67,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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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賴志成
被 告 呂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日凌晨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左側(下稱系爭車輛)及其他多輛汽車後逃逸,致系爭車輛之左側刮痕、鈑金凹陷、輪胎鋼圈變形。

被告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肇事後又逃逸現場,顯見其不守法及不負責態度,原告於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9日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賠償仍未獲回應,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9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9 ,900元及給付以臺灣銀行106年10月1日公告中華郵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通知被告行使賠償義務之存證信費用97.5元由被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有撞到原告的車,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又原告之後去烤漆,伊沒有辦法看出維修前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停放於路旁靜止之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被告及原告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

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00元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被告應依原告實際支出費用全部賠償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法律見解不同,尚非可採。

本件系爭車輛係自用小貨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須支出修理費合計19,900元,其中零件係15,300元,工資金額為4,600元,業據其提出友福汽車商行出具之客戶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已堪認定。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行照所示,該車係1991年9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6年6月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530元(計算式:15,300×〈1-9/10〉=1,53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4,6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6,130元(計算式:1,530+4,600=6,130)部分,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2.原告請求存證信函費用97.5元部分:原告請求因催告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致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7.5元云云,衡諸原告為行使權利或訴訟所花費之無法前往工之損失、勞力及財產如開庭交通費用或催告費用之損害,尚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難予准許。

3.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真意,應係請求自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0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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