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68,2018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情定水蓮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周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66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上午9 時5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 建物即情定水蓮五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而依原告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管理費自民國105 年5 月起,住家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60元,而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61.17 坪計算,再加計2 個車位設施維護費每月400 元、2 個機械車位維修費每月300 元,故被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370 元,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3 月起至107 年4 月止,共積欠2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8,740 元(計算式:4,370×2 =8,740 )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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