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77,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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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林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2元,及其中新臺幣36,704元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4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704元、利息578元及其他費用300元(上開合計37,582元)及前開本金自95年4月8日起如聲明所載之約定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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