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80,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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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瑞
被 告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台幣(下同)20,000元(含本金19,16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公司),再經普羅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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