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8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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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倒車起步沿中清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太原北路方向前進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成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熄火停等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車頭面向太原北路方向,被告車輛起步前靜置在系爭車輛正前方,因被告起步前向後倒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3 41元(包含零件費用11,225元、工資7,1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8,34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路○段000號前是我家門口,系爭車輛一天到晚停在我家門口,強佔被告門口,設局自導自演,,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鈞院不可讓原告一再設局得逞。

如有任何車損,只要向被告提出,被告可向鄰居調監視器。

原告二年前亦曾向被告提起代位求償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 頁),且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知:「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_0031)(實際時間18時14分至15分)一、畫面時間0分0秒至0分25秒:原告保戶車輛熄火停等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車頭面向太原北路方向,被告車輛靜置在原告保戶車輛正前方。

二、畫面時間0分26秒至1分00秒:一位有點年紀的女性從臺中市○○路○段000號走出來經過騎樓進到被告車輛駕駛座。

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戶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_0032)(實際時間18時15分至16分)一、畫面時間0分0秒至0分04秒:被告發動車輛後,瞬間往後倒車,後車尾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前車頭,致原告保戶車輛產生搖晃。

二、畫面時間0分5秒至0分21秒: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後暫停一秒,嗣往前移動,漸漸駛出慢車道,車頭往中清路一段外側車道移動。

三、畫面時間0分22秒至0分27秒:被告車輛由中清路一段外側車道直接駛入內側車道,沿中清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太原北路方向前進。

四、畫面時間0分28秒至1分00秒:原告保戶車輛靜置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至畫面結束。」

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如有注意後方車輛,應可發現系爭車輛,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是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一天到晚停在我家門口,自導自演,不可讓原告設局得逞雲云。

經查:另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邊黃線處,並無違規停車;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雙方車輛原本均靜止,係因被告車輛倒車後,兩車始發生碰撞,可認原告保戶車輛並無刻意要停車在該處造成自身車輛受損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25元,有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3、14、16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7 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29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5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工資7,116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62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23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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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25×0.369=4,1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25-4,142=7,083第2年折舊值 7,083×0.369=2,6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83-2,614=4,469
第3年折舊值 4,469×0.369×(7/12)=9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69-962=3,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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