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90,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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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建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方向沿民權路233巷往民生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生北路138號前時,疏忽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由公益路方向沿民生北路往民權路233巷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玉梅所有、王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9,650元(包含零件費用25,850元、鈑金費用6,80 0元、烤漆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路面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由民權路方向沿民權路233巷往民生北路方向直行至路口時和我右方一部自小客沿民生北路直行發生事故,對方的速度很快,我根本來不及,我當時有按喇叭示警,路口標誌、標線清楚、肇事時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可認被告確有行經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處路面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6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5,85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6年6月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烤漆、鈑金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6,385元(計算方式:2,585+6,80 0+7,000=16,385)。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經查:雙方車輛係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棋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由公益路方向沿民生北路往民權路233巷直行至路口時,和我左方一部計程車沿民權路233巷直行發生事故,肇事時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發現時即發生碰撞,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棋行駛時,有減速慢行,應有機會注意到左側被告駕駛之來車,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棋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有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棋之過失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1,470元(計算式:16,385×70%=11,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47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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