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692,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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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富國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被 告 張渟苓
羅鴻義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渟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元。

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渟苓、羅鴻義各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張渟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5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依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羅鴻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25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依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

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案屬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裁判費及遲延利息部分不再於本案訴訟,並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3元。」

(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張渟苓、羅鴻義分別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同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房屋之所有人,係富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第1項規定,應繳交管理費,且每二個月繳納一次為1期,首月之1至15日為繳費期限,被告二人均應按期繳納管理費9,840元及公共電費1,000元,惟被告二人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1月止,各積欠4期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計43,360元(計算式:(9,840+1,000)X4=43,360)未繳納,經原告訴請被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公共電費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應給付原告43,36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始補繳上開積欠之費用。

㈡惟依社區規約第3條第2款對欠費之處理,係每日收取滯納金千分之3,因被告等就前開欠繳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係自106年11月14日始補繳,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共計欠費291日,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滯納金37,853元(計算式:43,360x0.3%x291日=37,853,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是106年11月14日補繳管理費。原告請求之滯納金每日千分之3,換算為年息109.5%,該滯納金實屬過高。

且不是伊不繳管理費,是原告當初沒有把帳算好,且被告繳管理費,原告應開給收據,但106年1月之前我們繳了管理費,原告也不開收據給伊,此可詢問大樓住戶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即繳交前一日止,各欠繳105年6月至106年1月止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43,36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事實已堪認定。

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欠費,應依社區規約給付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之滯納金各37,85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對管理費欠繳者,管理委員會除停止該戶之公共管理服務外,並應自繳費限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收取其欠繳金額每日0.3%之滯納金,及10%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各就欠繳之「管理費」即105年6月至106年1月之管理費39,360元(計算式:9840 x4=39360)給付滯納金,固有理由;

惟其請求被告就欠繳屬公共基金之「公共電費」4,000元(計算式:1,000x4=4,000)亦須按日給付滯納金,則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2項僅就「管理費欠繳」而有滯納金處罰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再本件滯納金金額之說明: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2.查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3條第2款就管理費欠繳按每日0.3%計算收取滯納金之規定觀之,所謂逾期繳納之滯納金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

本院審酌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目的僅是為便利管理委員會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支出之用,多數社區對於遲繳管理費者多僅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所憑之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除就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10%(至原告於訴訟中權利行使之情形如何,是否請求按年息10 %請求,乃別一問題)外,該遲延利息業已增加被告欠繳管理費之負擔,社區規約尚規定對遲繳管理費者「停止公共管理服務」,且尚須科罰每日千分之3之滯納金即換算為相當於年息109.5%之滯納金,上開滯納金之高額約定已逾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20%之規定,衡諸現今銀行存款利息幾未逾年息2%,再管理委員會並非銀行之營利性質,且住戶居住於同一社區,應以互諒互助精神以促社區和諧生活,滯納金之約定目的仍係促住戶儘速繳納,並無於遲延利息外,再予重罰滯納金之必要,是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滯納金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是依本件被告各欠繳管理費39,360元之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共計285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數額應計為922元(計算式:39360x3%x285/365=922,元以上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滯納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滯納金9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案為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額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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