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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蕭矞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7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下同)891-QEJ 號輕型機車,沿台中市南區永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永南街與五權南路36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偏躊躇是否左轉時,適同向原告騎乘LAA-7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擦傷、右胸及腰挫傷、右肘及腕挫擦傷、右膝及踝與足挫擦傷、左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案經鈞院以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4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 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機車修理費:3萬1350 元。
②精神慰撫金:4萬元。
以上合計為7萬135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中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02 號判決確定(註:原告未曾敘及,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說明,事後被告以電話告知)(此部分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惟該判決就有關非人身受損而生之損害即物損部分以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之方式提起,而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此部分,另案為本件請求,尚屬合法。
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既已於上開判決判准予4 萬元,則不論原告對於該部分之請求,是否接受,然既已判決確定,即不得再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是原告於本案再就精神慰撫金為請求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891-QEJ 號輕型機車行至台中市南區永南街與五權南路368 巷交岔路,貿然往左偏向,疏未注意讓左後方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肇事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為左偏,致原告駕車閃避不及失控摔倒,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上開機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3萬 1350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卷第27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之9 。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為10分之1,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月,業據原告陳明,且經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審閱無訛。
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6月30日,已使用3年5個月以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35元【計算方式:31,350×(1-0.9)=3,135】。
是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3,135元。
八、次查,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摔倒乙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卷第23至25頁)。
足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註:亦存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
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註: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0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2,195元【(即3,135)×70%=2,195(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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