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701,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張顧耀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170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0日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99年5 月1 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自行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8 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6,320元(含本金55,548元、利息7,372 元、違約金3,400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惟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被告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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