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729,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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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莊翌琳
張元炎
被 告 張心彤
法定代理人 張麗祺
方永順
被 告 葉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元、5,369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負擔新臺幣230元、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車鑑委員會肇事鑑定之主、次因比例,賠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心彤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葉菊雲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心彤於106年1月31日15時20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橫越道路,造成原告所屬隊員陳嬿婷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而被告葉菊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則間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前側車身之方向燈脫落、警示燈毀損、車門鈑金凹陷,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零件費用4,000元、工資6,000元,合計10,000元),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葉菊雲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彤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被告張心彤應賠償原告7,000元,被告葉菊雲應賠償原告3,000元,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張心彤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葉菊雲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菊雲則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心彤於上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橫越道路,造成原告所屬隊員陳嬿婷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而被告葉菊雲駕車,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則間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前側車身之方向燈脫落、警示燈毀損、車門鈑金凹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7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葉菊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一、②行人張心彤之父母或監護人,疏縱幼童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車陣中奔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葉菊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

車流回堵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①陳嬿婷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原告提出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

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心彤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車陣中奔跑穿越道路,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葉菊雲固有於車流回堵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葉菊雲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彤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為被告張心彤與被告葉菊雲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二人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二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00元,其中零件為4,000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7,670元。

又原告既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而被告葉菊雲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彤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葉菊雲、張心彤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2,301元(7,670×30%=2,301)、5,369元(7,670×70%=5,36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菊雲、張心彤應分別給付原告2,301元、5,36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負擔230元、540元,餘2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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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 2,524×0.369×(11/12)=8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854=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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