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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竣華即固德汽車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龍谷交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雅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雅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對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惟因龍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郭燕民死亡,而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遲致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龍谷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中小字第173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龍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郭燕民,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且前已離婚,且未有子女,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中市南戶字第1070003793號函檢附之戶籍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
次查,相對人龍谷公司於104年後為一人公司,郭燕民為董事兼股東,業經本院調取龍谷公司登記案卷,於郭燕民死亡後,迄今並無新董事產生。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龍谷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堪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龍谷公司前股東,前有參與龍谷公司之業務營運,對龍谷公司之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稔,應適和擔任龍谷公司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為本件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龍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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