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8,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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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 告 簡琦峯
被 告 順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貞
被 告 陳詩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詩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00三0六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嗣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償原有抵押貸款及辦理塗銷原抵押權。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變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雙方約定委由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繳款時間及說明中(二)2約定「買方(按即原告)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已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又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賣方(按即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之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已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而原告之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前揭第四期已扣除代償金額之尾款差額二百二十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依上開約定,應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然被告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

是被告自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計遲延十九日。

依上開第八條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2%×19÷2=31730)之違約金。

又原告以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台中法院郵局第00二九八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順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瑩公司)給付前開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業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送達被告順瑩公司,被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自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順瑩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詩弦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不配合辦理點交。

且依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兩造約定「交屋前,須完成下列項目可正常使用①水、電、瓦斯②客廳入門③鐵捲門④氣密窗開關卡榫⑤清潔」,惟被告等就「客廳入門」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而瓦斯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未達可正常使用狀況。

被告既未履行前揭約定,原告自得拒絕點交系爭不動產。

原告因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公司房仲人員央求始提前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接受點交。

被告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未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點交予原告,被告當應自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項記載至遲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交屋,非約定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該點交日期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均可能解釋為兩造約定之點交日期,僅係促使雙方履行系爭契約各自應為行為之訓示約定。

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繳款時間及說明中(二)2約定「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已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即原告將尾款差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日,即為被告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期,為兩造約定點交之日期為特定之日期,故應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繳款時間及說明中(二)2約定為準。

原告既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將尾款差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自應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占有。

另被告陳詩弦固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惟未於斯時交付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既有系爭建物存在,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占有前,斷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略以:兩造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被告陳詩弦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向被告順瑩公司買受其上同段建號00三0六之000建號建物,被告陳詩弦、被告順瑩公司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斯時即得與原告辦理點交手續,然因原告另向銀行辦理貸款,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始將買賣尾款存入履保專戶,復因原告拒不配合點交手續,拖延近二十日後,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點交並出具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予被告順瑩公司,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建物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點交完成,被告等二人依法無須負遲延責任。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五款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為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主張應自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起算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又被告陳詩弦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交付原告,並無遲延點交之情,原告訴請被告陳詩弦給付遲延違約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並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告並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由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第四期已扣除代償金額之尾款差額二百二十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期(尾款)繳款時間及說明中(二)2約定「買方需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若買賣標的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已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保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



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參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經查,原告已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由貸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第四期已扣除代償金額之尾款差額二百二十萬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於同日即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點交,惟被告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點交。

且依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記載「出售人投資興建之上述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並經雙方會同驗收合格在案,買受人已付清所有應繳付之費用,出售人將該房地所屬之文件物品,已依預售合約轉交買受人並經買受人清點接收無誤。

自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上述房地正式移交買受人所有並負保管責任,自該日起所衍生之任何權利義務,除已經雙方另以文字書面規定者外,概由買受人自行負擔及處理」,有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九頁)。

被告固具狀辯稱系爭不動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斯時即得與原告辦理點交手續,然因原告另向銀行辦理貸款,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使將買賣尾款存入履保專戶,復因原告拒不配合點交手續,拖延近二十日後,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點交並出具房地移交接管證明單予被告順瑩公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拒不配合點交手續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是被告本應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辦理點交,竟遲至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點交,計遲延十九日。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自各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違約金(計算式:00000000×0.02%×19÷2=31730)。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瑩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催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詩弦應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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