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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佩君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件服務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企業社」,並以電話告知該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年男子使用上開二帳戶。
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裝係原告友人「蔡政達」,佯稱剛換手機,並表示朋友有一張支票今天到期,但他朋友飛機傍晚五點多才會到臺灣,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明天早上就會還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將十萬元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被告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八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經被告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十萬元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略以:伊亦被騙為人頭戶,已被判刑四個月確定,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伊現在沒有錢可賠償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八0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遭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受有十萬元之損害,已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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