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1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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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晋卿
被 告 林晋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亡母林吳綉鳳的繼承人有5人,4人已拋棄繼承,被告是唯一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65,701元,原告並自民國104年4月起代墊林吳綉鳳之榮總住院醫療費用20,043元、榮總住院期間看護及用品費用23,498元、林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112元、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看護及用品費用1,650元,共計48,303元,此外,林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雖是由被告先行支付,但被告事後已由奠儀中取走,之後又取走奠儀45,200元,故原告又代墊了喪葬費用16,583元,此部分是亡母林吳綉鳳對其之負債,被告為亡母唯一之繼承人,且被告未給付任何亡母生前之住院醫療費及看護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原告代墊之款項等語。

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父母本來住在原告家裡,後來改住被告家中,所以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每月1萬元之父母生活費,原告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事件中,已承認從103年11月15日起,每月會給付父母生活費1萬元,並從104年2月起,原告將自己依約需給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存入原告一銀南屯帳戶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用以支付母親之醫療費,104年2月及3月皆有存入,但104年4月起即未繼續存入系爭帳戶。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母親榮總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0,043元、林新醫院看護用品費1,650元,故原告之上開支出應屬於父母生活費用之一部,並非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

又前揭原告所支出之金額中,其中104年5月6日340元之林新醫院醫療費用,係原告為了請領保險,而在母親104年4月30日死亡後,才向醫生申請診斷書,故實不應計入原告依約支付父母生活費之一部。

再林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2,722元(250元+2,522元)係被告所支付,此有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資料可稽,故並非原告所支付。

另母親榮總看護及用品費23,498元,原告並未給付現金給被告之配偶黃秋萍,原告無從僅依支出明細作為有力於己之證明,因為其上並無任何簽名,亦無發票可憑。

至於原告稱被告有從母親奠儀中拿走2,772元一情,並不實在,且母親往生後,相關後事之費用支出均為被告負擔,原告既已拋棄繼承,當亦無從就奠儀部分而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支出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綉鳳生前之榮總住院醫療費用20,043元、看護及用品費用23,498元、林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112元、林新醫院住院期間看護及用品費用1,650元,共計48,303元,屬於林吳綉鳳生前對其之負債,應由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償還等情。

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究竟給付之金額為何?給付之性質原因為何?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就原告主張支出榮總看護及用品費23,498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卷附之榮總支出(1/31-4/15)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並無任何之簽名用印,金額亦與後附之4張發票不符(見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款項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資料為佐,難以認定屬實。

(三)就原告主張支出林新醫院住院醫療費用3,112元部分:被告辯稱其中104年4月30日之兩筆費用250元、2,522元,合計2,722元,由被告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所支出一節,有被告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並不爭執,僅係補充陳述:該筆費用事後已遭被告由母親之奠儀中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原告該部分之補充陳述,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屬實,亦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故要難認定原告確已支付母親林新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2,722元。

又原告係於母親死亡後之104年5月6日,前往林新醫院申請診斷證明,用以請領保險給付,有死亡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7、58頁),故應認該等104年5月6日之費用支出340元,並非兩造母親生前之債務,原告於母親死亡之後,以母親名義,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無原告所稱「為母親清償債務、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可言。

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該部分代墊之費用3,112元,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支出榮總住院醫療費用20,043元、林新醫院看護用品費1,650元部分:1.查原告主張在母親林吳綉鳳生前曾為其支付榮總住院醫藥費用、林新醫院看護用品費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發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48、57頁),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上開之支出,然辯稱:上揭費用僅是原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兩造父母生活費1萬元之履行,且其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之膳食費12,415元,為兩造父親所食用,並非當時插管、只喝流質牛乳之母親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2.查前揭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中,確實有一筆12,415元之膳食費支出,而原告對於該筆支出係屬兩造父親所食用一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64頁);

觀諸原告所提之母親生前看護用品支出憑證中,存有鼻胃管、抽痰管等用品之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8頁)等情,亦足徵兩造母親榮總住院當時確實因為插管,僅能以流質牛乳餵食,核與被告該部分之辯解相符。

故原告該部分之支出20,043元,其中12,415元用於父親之膳食需求,其餘7,628元始屬母親之住院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3.次查,支出款項之原因眾多,原告對於其究竟係因何原因,支出母親生前之住院醫療費用、看護用品費用,自始並未舉證說明,然其對於被告辯稱:兩造約定103年11月之前父母之生活費由被告所支付,然103年11月之後改由原告每月支付父母1萬元之生活費,原告僅付到104年3月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2124號事件中所陳報之書狀載明「11/15TWD10,000給爸媽」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103年11月之後由原告每月支付父母1萬元生活費」之約定,且原告僅付到104年3月止,即未再給付。

原告雖另補充稱其所支付給父母之生活費均已用於購買父親生前之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所稱上開給予父母每月1萬元款項之用途,乃屬有疑。

4.兩造間既就給予父母生活費每月1萬元一情達成約定,堪認該兩造父母每月受領之1萬元即屬兩造基於父母子女關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法律上扶養義務,對父母所為之無償贈與,除非原告另行舉證其與父母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之契約約定,否則實難逕予推論原告給付母親榮總住院醫藥費用、母親林新醫院看護用品費、父親榮總膳食費之行為,即對父母當然享有該部分金額之債權,蓋原告對於母親生前住院醫藥費用及其他看護用品等之支出,應屬於父母孝敬子女扶養義務之一環無疑,況兩造間確有上揭每月給付父母生活費1萬元之約定,是應認原告為母親所支出之7,628元榮總住院醫療費用、1,650元林新醫院看護用品費,及為父親所支出之12,415元膳食費,均已包含在其所支出之父母生活費5萬元(即103年11月至104年3月,每月1萬元)中,原告母親生前並未對原告產生負債,原告亦無為被告代墊費用之可言,原告僅係履行其依約應予給付之義務與扶養父母之責任至明。

(五)至原告雖另具狀表示其曾為被告代墊喪葬費用16,5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佐證,且未於本件請求之明細中臚列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故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代墊林吳綉鳳住院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用品費等共4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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