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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至92年3月5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325元、利息及違約金8,840元,共計54,165元及其中45,325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65元,及其中45,325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設有規定。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然為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
經查,依原告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最後1次消費為90年8月31日中友百貨公司279元,此後被告即無新增消費紀錄各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可行使時點至遲應自90年10月、11月底起算,該消費款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以15年計算,故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105年10月、11月底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請求,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告之消費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據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明。
再依前揭民法第14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當然亦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嫌無憑。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罹於消滅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5元,及其中45,325元自92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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