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04,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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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吳金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0日1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678-R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內側車道,由馬龍潭路往市政南一路行駛時,於黎明路一段聖王街時,竟疏未注意右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楊郁婷所有並駕駛,同向亦沿黎明路一段內側車道由馬龍潭路往市政南一路行駛之ABU-589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因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萬 63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6678-R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一段聖王街時,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及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黎明路內側車道,向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準備右轉,結果感覺右側碰撞。」
等語,訴外人楊郁婷於警訊中陳稱:「我沿黎明路內側車道,前方小客車速度緩慢,又未打方向燈,我便由右後方變換車道要超越對方,繼續直行,就在我駛至其右方並行駛,對方突然右轉,致我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
等語。
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及肇事後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27頁)所示,訴外人楊郁婷行駛之車道係用於設置停車格及轉彎緩衝之道路空間,並非係提供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是訴外人楊郁婷行駛於非屬車道之上開道路空間,顯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
又依上開規定應自左方超越前車,訴外人楊郁婷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超車,自具有過失甚明。
另被告駕車因欲右轉彎而減速靠右行駛於慢車道,慢車道右側係屬上開非屬車道之道路空間,尚難期待一般人能預期車輛行駛於非車道上,是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有違誤,是依上開事實觀之,訴外人楊郁婷駕車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超車不當,又被告尚難知悉訴外人楊郁婷駕駛系爭保車行駛於非屬車道上超車並直行,訴外人楊郁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故本件難認被告存有原告所指過失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所為本件之主張,構成要件即未充足,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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